广东 一大妈拿26年前的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 被告知存款在23年前已被取走!律师:银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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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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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梅州,一大妈拿着26年前的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该存款23年前就被取走了。大妈不服并拿着手上的存款单告上法庭,要求笔迹鉴定。但法院认为,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来认定钱是被大妈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取走了,故不予准许笔迹鉴定,并判定大妈败诉、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情显示,胡大妈手上的存款单是其于1997年5月31号存入1万元时取得的。存款单显示:定期存款三年、2000年5月31日到期,按年息8厘28毫计息。
可胡大妈去年6月拿着这张存款单到银行办理取款时却被告知,钱早在2000年6月1日,被全部取走了。
但胡大妈不认可这个说法,其坚持认为,存款单在自己的手上,银行就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多次索要无果后,胡大妈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其1万元本息,并按年利率0.828%来计付其利息。
但银行主张称:
第一,胡大妈手上尾号为2071的存款单,在到期前两天就被胡大妈挂失了,且银行当时已经为其又重新出具了尾号为7047的定期存款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
第二,到期后次日,即2020年6月1日,大妈就拿着新的存款单到银行取走了12388.08元。胡大妈取款时已经在新的存款单背面签名,银行收回新的存款单后,已对该存单作清户处理。
第三,存款单账号具有连续性、取款时的利息清单流水也具有连续性。因1998年后银行系统升级,统一采用电脑输入数据、用电脑打印存款、取款单据、储户账号由胡大妈的4位数字升格为18位数字等,造成胡大妈存款时的账号与取款时的账号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胡大妈等全体储蓄客户的利益,更不会影响银行对各储蓄客户账户、储蓄金额的判断。
第四,胡大妈的存款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当时还不具备用电脑打印的条件,存单均保留了银行工作人员当时手写的字迹,从银行《存款付出利息清单》可见,胡大妈的取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1日上午8时29分、8时30分、8时31分;
该利息清单已采用了电脑打印,虽然三张利息清单显示的账号均与胡大妈在1997年5月31日存款单的账号不同,但并不影响两张存单具有一致性、属于同一笔存款的事实判断。
第五,《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第2款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银行于2000年6月1日清户,至今已超过10年、已超过账户管理档案保管期限,银行目前仅找到一本胡大妈在银行存取款原始档案。据此也可证明,胡大妈在银行处根本不存在未取款的存款账户的事实。
通过双方的质证,我们现在可以得知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胡大妈当年在银行分别存入了5千元、5千元、1万元,有三张存单。胡大妈承认当时取走了两笔5千元,去年才找到1万元的那张,但银行现在不给取,理由是到期前两天胡大妈就已经挂失了,且到期次日,胡大妈就拿挂失取得的存款单将钱取走了。
现在胡大妈要求银行拿出取款凭证并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银行拿不出来所以无法鉴定。银行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已经销户且法律规定只保管10年。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待此事?
律师:银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娟姐看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胡大妈在被告银行处办理了定期储蓄并存入现金,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按约定返还存款给胡大妈的义务。
其次,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胡大妈取款2万元的整套取款流程,均经过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盖章。
虽然胡大妈否认其已支取2万元本息,但其承认2000年6月1日已将存款1万元本息取走。鉴于三笔存款取款时间连续、流水号相连,且取款流程均经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复核、事后由监督人员签名、盖章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法院认为银行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可以认定钱己经被胡大妈取走。
最后,胡大妈向法院申请对尾号为7047的存款单及《付出利息清单》上载有其签名,进行鉴定。但根据银行取款制度,有密码的取款可以不用本人亲笔签名,即取款不一定要存款人本人签名,也可以委托他人取款,即使不是胡大妈本人取款也不排除取款人是经其本人授权持相关有效证件及密码取款。
因此,对于胡大妈申请笔迹鉴定的诉求,不予准许。
(零度时评综合广东梅州梅县区法院、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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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梅州,一大妈拿着26年前的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该存款23年前就被取走了。大妈不服并拿着手上的存款单告上法庭,要求笔迹鉴定。但法院认为,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来认定钱是被大妈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取走了,故不予准许笔迹鉴定,并判定大妈败诉、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情显示,胡大妈手上的存款单是其于1997年5月31号存入1万元时取得的。存款单显示:定期存款三年、2000年5月31日到期,按年息8厘28毫计息。
可胡大妈去年6月拿着这张存款单到银行办理取款时却被告知,钱早在2000年6月1日,被全部取走了。
但胡大妈不认可这个说法,其坚持认为,存款单在自己的手上,银行就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多次索要无果后,胡大妈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其1万元本息,并按年利率0.828%来计付其利息。
但银行主张称:
第一,胡大妈手上尾号为2071的存款单,在到期前两天就被胡大妈挂失了,且银行当时已经为其又重新出具了尾号为7047的定期存款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
第二,到期后次日,即2020年6月1日,大妈就拿着新的存款单到银行取走了12388.08元。胡大妈取款时已经在新的存款单背面签名,银行收回新的存款单后,已对该存单作清户处理。
第三,存款单账号具有连续性、取款时的利息清单流水也具有连续性。因1998年后银行系统升级,统一采用电脑输入数据、用电脑打印存款、取款单据、储户账号由胡大妈的4位数字升格为18位数字等,造成胡大妈存款时的账号与取款时的账号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胡大妈等全体储蓄客户的利益,更不会影响银行对各储蓄客户账户、储蓄金额的判断。
第四,胡大妈的存款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当时还不具备用电脑打印的条件,存单均保留了银行工作人员当时手写的字迹,从银行《存款付出利息清单》可见,胡大妈的取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1日上午8时29分、8时30分、8时31分;
该利息清单已采用了电脑打印,虽然三张利息清单显示的账号均与胡大妈在1997年5月31日存款单的账号不同,但并不影响两张存单具有一致性、属于同一笔存款的事实判断。
第五,《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第2款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银行于2000年6月1日清户,至今已超过10年、已超过账户管理档案保管期限,银行目前仅找到一本胡大妈在银行存取款原始档案。据此也可证明,胡大妈在银行处根本不存在未取款的存款账户的事实。
通过双方的质证,我们现在可以得知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胡大妈当年在银行分别存入了5千元、5千元、1万元,有三张存单。胡大妈承认当时取走了两笔5千元,去年才找到1万元的那张,但银行现在不给取,理由是到期前两天胡大妈就已经挂失了,且到期次日,胡大妈就拿挂失取得的存款单将钱取走了。
现在胡大妈要求银行拿出取款凭证并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银行拿不出来所以无法鉴定。银行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已经销户且法律规定只保管10年。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待此事?
律师:银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娟姐看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胡大妈在被告银行处办理了定期储蓄并存入现金,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按约定返还存款给胡大妈的义务。
其次,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胡大妈取款2万元的整套取款流程,均经过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盖章。
虽然胡大妈否认其已支取2万元本息,但其承认2000年6月1日已将存款1万元本息取走。鉴于三笔存款取款时间连续、流水号相连,且取款流程均经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复核、事后由监督人员签名、盖章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法院认为银行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可以认定钱己经被胡大妈取走。
最后,胡大妈向法院申请对尾号为7047的存款单及《付出利息清单》上载有其签名,进行鉴定。但根据银行取款制度,有密码的取款可以不用本人亲笔签名,即取款不一定要存款人本人签名,也可以委托他人取款,即使不是胡大妈本人取款也不排除取款人是经其本人授权持相关有效证件及密码取款。
因此,对于胡大妈申请笔迹鉴定的诉求,不予准许。
(零度时评综合广东梅州梅县区法院、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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